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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军与高伟、张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高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农民。 被告张贵昌,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南郑县农业局干部。 原告袁军诉被告高伟、张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被告高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农民。

被告张贵昌,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南郑县农业局干部。

原告袁军诉被告高伟、张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贵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贵昌在其办公室介绍引荐其亲家高伟与原告认识,并于当天由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购买猪饲料,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10%,同时被告张贵昌自愿作为本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作了担保,承诺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在被告张贵昌办公室将165000.00元现金交给张贵昌,并由被告张贵昌清点后,交给被告高伟。借款归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高伟以没有资金等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原告与被告高伟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但原告考虑到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根据《合同法》第196条、207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张贵昌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高伟未向原告偿还清债务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2.4%);判令被告张贵昌对被告高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伟未答辩。

被告张贵昌辩称: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500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月息为10%,所以,被告高伟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加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0.00元,本息合计为16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伟和答辩人要求归还借款,答辩人又和原告一同找到被告高伟催要,被告高伟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高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催要借款时拿走了被告高伟寄卖的4件茅台酒、每件12瓶,价值约4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高伟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10%。被告高伟并给原告出具了借其人民币16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属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的借条1张。被告张贵昌作为担保人并在其借条上签字作了担保,保证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高伟催要借款期间因其一直拖延不予还款,故原告拿走了被告高伟寄卖的4件(每件12瓶)茅台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贵昌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高伟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张贵昌给其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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