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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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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至今有一个儿子,结婚这几年感情不合,他还动手打了我很多次,我也给了他很多次机会,他不改,打了以后还把家里的东西全部摔坏。我们结婚后在临邑新世纪南鑫西区有一套房子。这些年一直是我带孩子,孩子已经9岁了,我于2014年4月份起诉过一次,经调解我撤诉给他机会,但是他还是不改。我于2014年4月份已经没在家里住,我带孩子一直在外租房住。2014年10月底他家人去我爸家把我爸打了,把我的衣服全部毁掉。孩子这些年一直我自带着,孩子离不开我,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物品要求分割财产,还有一辆十三米的合伙半挂车。

被告于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所说被告动手打人的情况不存在;2、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收入稳定,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孩子自出生以后由被告父母照顾,在被告家庭生活氛围已经形成,变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婚后两人的家庭收入都是被告一人打工所得,婚后购买的位于临邑县南鑫西区的房子购房贷款及其它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付,直至今日也是被告在定期交纳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2007年9月30日)生一男孩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临邑县南鑫西区6号楼一单元301室106平方米楼房一套,2014年11月10日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首付110920元,2012年1月14日补交房款和代收费用23252元,每月还房贷21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款四年,计款108000元,房子总投入234972元。

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曾在我院诉讼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临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双方矛盾较深,且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较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于某乙现7周半,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31500元。因被告抚养婚生子于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由被告居住,已支付的234972元,每人一半,被告支付原告117486元,除去原告应该支付的抚养费3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5986元,楼房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楼房装修费40000元、在陵城区金信缘挂靠的新的13米半挂车鲁N×××××挂鲁N×××××一辆、旧的13米半挂车鲁N×××××挂鲁N×××××一辆、家具一宗包括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康佳36寸彩电一台、2米和2米2的床两张、沙发一组123、茶几一套、台式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组。其中楼房装修费提交收据4张、销货清单11张、手写记录两张、收条一张、餐费菜单单据三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挂车两辆,经本院调查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家具一宗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虽在庭审中要求法院对其勘验,但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配合,本院也无法认定其价值,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与装修费用另行协商或诉讼,本次审理不作出处理。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属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做出认定与否的处理。被告认可原告个人财产有菜厨一个、条几一套、挂衣厨组合一套,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故本院不做出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满18周岁时止,共计31500元;

三、原、被告位于临邑县南鑫西区6号楼一单元301室的楼房归被告于某甲所有,扣除婚生子于某乙抚养费后支付原告高某85986元;

四、驳回原告徐俊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收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娇娜

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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