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田裔。 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 负责人:赵吉利,总经理。 被告:赵吉利。 被告: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吉利,总经理。 被告:赵秀丽。 被告: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利。 被告:许延芹。 原告田裔与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赵秀丽、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60‰,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和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赵秀丽、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赵秀丽、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与原告田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月息60‰,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额的1%向出借人赔偿损失。被告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赵秀丽、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在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或加盖公章,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以上借款转入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账户。 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欠原告田裔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转账回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数额总和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赵秀丽、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德百家电商场、赵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裔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赵秀丽、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义 审 判 员 高淑英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