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19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永峰。 被告:杨剑英。 被告:张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焦永峰、杨剑英、张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张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永峰、杨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15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 为确保协议履行,第三被告张封于同日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第一被告焦永峰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3日,第一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但自2014年7月起,第一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已连续逾期七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75647.3元,利息69670.21元,罚息2116.5元,复息2520.84元(合计1549954.85元)及2015年1月28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永峰、杨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会想办法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永峰、杨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15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26日到2018年3月26日;同日,第三被告张封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第一被告焦永峰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本金余额部分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相关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3日;用于第一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302%,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4年7月,第一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时,被告焦永峰已连续七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欠原告借款本金1475647.3元、利息69670.21元、罚息2116.5元、复息2520.84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85386.63元。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90260.67元、拖欠利息35620.18元、本金罚息659.25元、利息复利648.09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逾期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