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郝佩佩,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清。 被告:田丝雨。 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振业泊墅东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钟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杜清、田丝雨、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巧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清、田丝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杜清、田丝雨、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清、田丝雨发放贷款54万元,用于被告杜清、田丝雨购买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7幢1单元4层104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41年3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杜清、田丝雨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清、田丝雨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杜清、田丝雨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 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清、田丝雨发放贷款540000元。但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杜清、田丝雨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3月19日尚有本金527341.47元,利息24096.63元,罚息172.26元,复息762.78(合计552373.14元)未归还原告。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杜清、田丝雨、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杜清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38条相关违约情形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第39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杜清、田丝雨偿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原告和被告杜清、田丝雨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约定,要求被告杜清、田丝雨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对被告杜清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杜清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杜清、田丝雨偿还原告本金527341.47元,利息24096.63元,罚息172.26元,复息762.78(合计552373.14元)及2014年3月1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杜清、田丝雨为本案借款提供规定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清、田丝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清、田丝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