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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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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某月,原、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某月被告怀孕,2009年某月某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某月某日,其子吴某乙出生,2010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武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交往时年龄较小,感情基础不牢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达4年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感情尚好,婚后,虽有争吵,但互尽夫妻义务,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生活开支,且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吴某乙,现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为生活锁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二人相识相恋后,才登记结婚,应属经过充分了解,并且拥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彼此存在误会、缺乏沟通导致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彼此缘分,重新梳理情绪、化解矛盾,为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共同努力。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