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张峰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张亚刚,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第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某村第六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后,户口上入二被告该村、组,二被告村、组于2014年7月分配47230元,2015年1月分配1050元,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分配款48280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分配款4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村第六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某某母亲张俊旎系嫁农女,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张俊旎落入西安市雁塔区某村65号付2号,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居住。某村第六小组分别于2014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7230元、2015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收益分配款1050元,但均未向本案原告王某某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出生后随母亲张俊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上,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时,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某村第六小组于分别于2014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7230元、2015年1月向向每位村民分配收益分配款1050元,均未向原告王某某分配,于法相悖。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7230元、2015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收益分配款1050元,共计48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7月征地款47230元,2015年1月收益分配款1050元,共计48280元。 二、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