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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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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熙与张建化、夏毓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589号 原告:王学熙。 委托代理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化。 被告:夏毓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589号

原告:王学熙。

委托代理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化。

被告:夏毓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学熙与被告张建化、夏毓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熙的委托代理人费光丽、谢艳,被告张建化、夏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熙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建化驾驶被告夏毓鹏所有的车牌为陕A×××××小型客车沿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松路丁字左转弯时,将行至此处过马路的原告王学熙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最终诊断原告为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6月24日因伤情需要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因原告患有××、高血压并年龄偏高,医生为其改为保守治疗。总计住院10天,期间由原告女儿王伟红进行陪护。出院后由原告亲属进行陪护。2014年7月15日开始原告在西安宋品诊所(陕西兆惠骨伤专科医院)进行外敷药物治疗。2014年6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限60天。至今原告已经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9301.51元。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谈赔偿事宜,但被告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877.8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70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66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1929.4元、鉴定费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化、夏毓鹏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夏毓鹏是实际车主,张建化是车辆借用人,二人系朋友关系。其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数额、据实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建化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松路丁字左转弯时,将行至此处过马路的原告王学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对事故认定后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6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熙无事故责任。经查,本案被告夏毓鹏系陕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夏毓鹏与被告张建化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夏毓鹏将陕A×××××号车辆借给张建化使用,被告张建化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学熙于1943年9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