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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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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静与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观音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999号 原告:王晓静。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观音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陈维学,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晓静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观音庙村民委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999号

原告:王晓静。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观音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陈维学,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晓静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观音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庙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音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静诉称:其系被告村在籍人口,同时也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2011年、2012年生活费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付,但2013年、2014年的生活费被告未给其分配。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2013年生活费2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2014年生活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音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晓静于1991年元月18日与被告村民景振武结婚,1991年元月26日户口迁至被告村内,1998年离婚,但户籍一直留在观音庙村。被告观音庙村委会于2007年至2012年每年分别向每位村民分配不等生活费,但未向原告王晓静分配,王晓静分别于2009年、2013年就生活费分配问题两次将被告观音庙村委会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认为王晓静应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于2009年5月、2013年7月年分别以(2013)雁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书、(2009)雁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观音庙村村委会向王晓静给付生活费。两案现已生效。2013年、2014年观音庙村村委会分别向每位村民发放生活费2280元、2400元,该数额经该村会计确认属实,且未向本案原告王晓静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年雁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静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上,系被告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观音庙村委会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每位村民发放生活费2280元、2400元,均未向本案原告王晓静分配,于法相悖。故原告王晓静要求被告观音庙村委会支付2013年生活费2280元,2014年生活费2400元,共计4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观音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静2013年生活费2280元及2014年生活费2400元,共计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