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0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小琴,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艳。 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振业泊墅东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钟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白小艳、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小艳、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31129086050956《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白小艳向原告借款3880000元,用于被告白小艳购买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22幢2单元1层201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38年7月2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小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白小艳发放贷款3880000元。但自2013年4月至今,被告白小艳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4月15日尚有本金3848182.11元,利息269760.01元,罚息3237.98元,复息13370.18元(合计4134550.28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38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现第一被告未予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848182.11元,利息269760.01元,罚息3237.98元,复息13370.18元(合计4134550.28元)及2014年4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第一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