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28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西平。 被告:张婧。系田西平之妻。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田西平、张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田西平、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第二被告张婧签署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第二被告张婧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92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二被告以其所有的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8号6幢5单元50301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第二被告以92000元活期存款作为质押。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2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7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借款。2015年2月至今,被告开始拖欠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84430.61元,利息18906.23元,罚息209.9元,复息217.97元(合计903764.71元)及2015年4月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质押活期存款92000元处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2014年6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时,原告要求等额本息3年内还款,被告方对此并不同意,为了成功贷款,被迫按照被告的意思签订了借款协议,希望与原告重新商定还款方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西平与被告张婧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92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13日到2023年6月13日;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第二被告张婧签署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8号6幢5单元50301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与第二被告张婧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张婧人民币活期存款92000元,存入特定账户及账号62×××89,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款存入指定账户后,储蓄卡由被告张婧占有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