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505号 原告:贺新民。 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新民诉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燕云、江桦,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思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需要资金,为了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5968.20元。原告将出借的资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68.2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0日,贺新民与被告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该承包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贺新民签订,但具体实施时间早于2013年5月1日,该承包合同属于倒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实际的、唯一的、独立的管理期限及权力。被告公司在承包期间被告是完全受控于原告,被告在出借款项和承包公司时有着密切的联系,即为了共同承揽完成长安大道项目。被告和原告的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合作,并且被告在借款与承包仅4个月的时间从债权人变成了承包人的真实目的和动机。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新增的债务由承包经营者自行承担。原告贺新民请求法院支持其2013年5月2日的借款也是无据可依的。二、原告贺新民先后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日两次借款。借款理由均为被告公司因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了帮助被告公司度过难关,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按照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当时被告的资金链已经断裂,面临破产重组的局面。原告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在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借款60万元,并且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还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这个面临破产的公司。在其借款之后又成为自己债务人的完全独控经营的局面,相当于把一个物从自己的一个口袋装入同一件衣服的另一个口袋,这种借款关系不符合一般人的常理,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借据时原告在承包被告公司期间写的借据加盖了由其完全掌控的被告的公章。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完全重合的半年里,原告完全可以制造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完全销毁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应该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疑问居多,并且已经承诺对诉争的款项用项目工程结算的方式予以受偿,并非被告支付,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