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884号 原告:西安长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青二路5号枫韵润园2幢1单元20层12002号。 法定代表人:鱼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曲江宾馆南对面)紫薇永和坊第3幢1单元1-2层10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窄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长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鱼玉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窄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长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其给被告供应打火机,截止2014年12月25日,累计供货金额为18260.2元,付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260.2元及利息251元。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18260.2元货款属实,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一次性支付,希望一年内分次向原告支付。对欠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提供“可利副”品牌系列产品,共计10个条码在甲方店面销售;甲方每月25-30日为货款结算日,结算方式为“经销月结0天”。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244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598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形成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260.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251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对账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供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虽第一份对账单于签订合同之前形成,但经过对账,双方对欠款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826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25-30日为货款结算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已供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长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60.2元及利息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263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