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106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四季西巷5号11号楼2单元402室。 经营者:郑乌良,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屈振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源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36号青松公寓21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良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应刚,陕西正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永哲。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与被告陕西鑫源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应刚、杨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要求、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自提货之日算起,一个月内结清该月所有提货的货款,需方自愿每天每吨加4元作为给供方垫资加价,该加价随货款一次结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供应数量为740余吨,总金额为2780579.8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因延迟付款产生多笔资金占用费,共计2122438.6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780579.89元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122438.66元),共计4903018.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钢材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鑫源锦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数量共计1181.701吨,货款 共计4363657.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393657.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每吨加价4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此两项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只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部分送货单上只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字,但被告方并未受到该送货单上的钢材,对该虚构的债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供货金额以最后结算为准,单价以西安当日“我的钢铁”网价为准;结算方式为自提货之日起算,一个月内结清该月所有提货的货款;需方自愿每天每吨加4元作为给供方垫资加价,该价款随货款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累计。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共送货11起,价款总数为5168068.24元。被告对票号为0770523及0264085两张送(销)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这两张票据只是为了计算4元的加价而做出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其法人黄良秀的签字,而并不是其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两张票据所显示的货物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对两张票据上的金额407911.1元及397499.75元货款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他9张上的货款,共计4363657.19元。经法院核算,被告对另外9张送(销)货单的货款计算有误,总金额应为4362657.39元,而非被告方所认可的数字。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分五次支付了货款共计207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另被告提出曾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收据、对账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