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城民保字第359号 申请人:李军。 被申请人:姜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车辆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鲁K×××××号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月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亓东美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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