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769号 原告:魏华。 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汀。 被告:王定国。 原告魏华诉被告杨汀、王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汀、王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2-29的《销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供应114.648吨钢材,总价值为412241.65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垫资价,垫资期限为23天,垫资期间一个月加价150元/吨,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若垫资期满未付清,则每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担保人为杨汀。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供应全部钢材,被告收取了货物,但截至目前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汀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412241.65元,并支付违约金219862.21元(以412241.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632103.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汀、王定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供方魏华与需方华夏物流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2-29的《销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额是412241.65元。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螺纹检尺,线材过磅入库。需方收到货后,如有数量异议当时提出解决,如有质量异议在三日内提出,双方经省级技术鉴定确认后负责包换包退。三、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或转账支票。现款价,当天付清。垫资价,垫资期限为23天。垫资期间一个月加价150元/吨。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若垫资期满未付清,则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垫资部分每天按元/吨另行计算。在该合同下方,供方魏华和需方王定国签名,需方处还有担保人杨汀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凭证一份、律师催款函、快递查询单、录音、邮政快递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于2012年12月29日将合同列明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对货物予以签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原告称2013年1月份的时候王定国让他人给其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3年7、8月份,王定国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律师催款函、快递查询单、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