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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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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2013年某月某日经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2013年某月某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而现请求依法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1月11日共同存入被告账户13万元,由被告掌握,2011年8月3日共同购买陕AKXX号拉土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9月3日以18万元转让给他人,车款由被告领取。双方还购买了陕A×××××号福特轿车一辆,由被告占有使用,该车价格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拉土车18万元、轿车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2007年11月11日的存款13万元不属实,当时是存了10万元,但已用于购买陕A×××××福特轿车。第二、2011年8月3日确实有一辆拉土车,是被告和原告的弟弟合伙经营的,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弟弟解除协议,2013年5月原告的弟弟将车卖掉了。第三、福特轿车一辆现在由自己在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某月某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0万元,后被告孙某用该10万元,及向被告的母亲借了部分钱款,购买了陕A×××××福特轿车。2012年9月3日,被告孙某和原告郭某的弟弟郭某甲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被告孙某名下的陕AKXX号黄色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郭某甲。被告孙某收到郭某甲支付的18万元车款,但孙某表示该18万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及二女儿因烫伤的医疗费。关于陕A×××××福特轿车,经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4万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转让合同、存折、收款收据、车管所证明、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结束后,应当进行分割,但该分割的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其现有的、共同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陕A×××××福特轿车一辆,应根据原、被告协商的价值进行处理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拉土车一节,因该车已于2012年9月份转让给了原告的弟弟。因为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8万元目前是否存在,被告却表示该18万元用于生活消费及孩子烫伤住院,即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故因原告的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13万元,因该笔钱已经用于购买福特轿车,属于已经消费完毕的情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A×××××福特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车辆折价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承担3850元,被告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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