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亓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荀嘉斌,男,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浪潮集团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亓越与被告荀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越,被告荀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越诉称,2014年1月4日13时0分许,原告驾驶鲁AXY053号牌小型轿车沿浪潮工业园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荀嘉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文浩)沿浪潮工业园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原告为此产生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用7110元、事故双方车辆鉴定费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车辆扣留产生的停车费200元,共计9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荀嘉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3时0分许,原告亓越驾驶鲁AXY053号牌小型轿车沿浪潮工业园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航路高新浪潮工业园内,适遇被告荀嘉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文浩)沿工业园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荀嘉斌、李文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取证,询问亓越、荀嘉斌,无法确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本案中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荀嘉斌,被告荀嘉斌未投保交强险。鲁AXY05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系原告亓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7110元、停车费200元,并为被告荀嘉斌垫付医药费500元。 另,本次事故伤者李文浩曾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荀嘉斌与原告亓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