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玉珍,女,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四,男,193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君,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朱欢,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崔磊,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崔博睿,男,汉族,2013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朱国民,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改凤,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珍、朱小四与被告朱国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中,本院追加宋改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朱君、朱欢、崔磊、崔博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玉珍、朱小四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询问朱君、朱欢、崔磊,未对原告张玉珍、朱小四撤诉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张玉珍、朱小四提起诉讼的,其二人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朱君、朱欢、崔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玉珍、朱小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3.15元,由原告张玉珍、朱小四负担。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