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城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玉平,男,土族,村民。 原告陈发忠,男,汉族,村民。 被告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 地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栋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福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 地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县。 负责人:陈宏伟 委托代理人:魏恩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核损核赔中心职工。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陈发忠、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被告陈发忠、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临青A02645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从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家3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青AG2039号小轿车(载乘祁玉芳)碰撞,致原告张玉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城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在家养伤,同时等待被告处理事故误工5个月。被告只支付医药费2000元,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原告系建筑工程塔吊工,月工资6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误工损失费3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二人)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77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玉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病历1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3、青海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事实; 4、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5、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2014)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发忠辩称,我是公司的司机,车是公司的我们公司已经购买了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发忠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该车我公司已经购买了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具体情况;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公司投保全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