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商字第59号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天辰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 被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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