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 被告李欣,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张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李欣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贷款1280000元用于购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A-24-F房产,期限15年,180期,原告作为被告贷款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不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将本案被告诉诸法院,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将原告作为执行人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划走账款共计527235.8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519112.38元;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3636.5元,执行费4487元;支付原告第一二项费用的利息10960.78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李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12月17日被告李欣为了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A-24-F房产,从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处借款12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房产的卖方,在该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了章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未再按时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还款。2013年5月3日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2013年9月29日,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与本案原、被告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与被告李欣、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李欣截至2013年9月29日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借款本金383961.2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33961.2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欣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被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欣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以银行实际扣划金额为准)。六、案件受理费7273元,减半收取3636.5元,由被告李欣承担。”在(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支付被告李欣该笔借款本息17414.41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申请执行前,被告李欣没有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支付了92130.59元。2014年6月19日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本院依法从原告帐户中将被告未履行的借款本息309566.48元扣划给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截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已经将(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的调解书中被告应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19112.38元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