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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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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燕与冀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孟祥燕,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诚,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员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孟祥燕,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诚,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王静,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治金设计院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

第三人侯忠敬,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

原告孟祥燕与被告冀诚、王静,第三人侯忠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孟祥燕将诉讼请求由“继续履行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的购房首付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5年6月5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燕的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诚、王静、第三人侯忠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燕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孟祥燕、第三人侯忠敬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孟祥燕、第三人侯忠敬购买位于济南高新区未来城小区3号楼2单元1504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因当时被告房屋没有房产证,约定待被告房产证办理之后数日之内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房屋已有房产证,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的购房首付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诚、王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静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静于2009年与冀诚合购房屋一套,地址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中齐未来城三号楼二单元1504,将此房屋出售给侯忠敬与孟祥燕(合同由冀诚保管)随后侯忠敬将此房屋出售给王昆,此房屋已于2014年7月过户给王昆,现房屋与本人已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侯忠敬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孟祥燕、第三人侯忠敬作为买方(乙方),被告冀诚、王静作为卖方(甲方)与21世纪不动产济南东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出售位于济南高新区中齐未来城3号楼2单元1504室房屋,整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冀诚,共有权人为王静,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60392号,建筑面积92.73平方米;地下室/小户面积7.9平方米;房屋抵押租赁情况在农业银行有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743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的方式付款,并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人民币6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十二条约定①此房价格为买卖双方认定的唯一价格。②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叁拾五万元整(含定金贰万元整)2011年7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第二次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尾款壹拾肆万叁仟元整于下证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2011年6月17日,原告孟祥燕分两次向被告冀诚支付购房款16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