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兴兴,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芳营,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芳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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