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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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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笃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大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笃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大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韩继兵,董事长。

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贝斯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健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贝斯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一期、二期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污水处理工程,被告支付原告两期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款428万元,一期合同书中同时约定BIC正常运行后两年内,由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1000m颗粒污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支付合同价款366.4万元),也未全部履行免费提供1000m颗粒污泥的义务(仅交付570m)。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厌氧罐维修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279500元的污泥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健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贝斯特公司具有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工程设计专业乙级资质。2008年10月10日,原告山东贝斯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健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建设;BIC正常运行后两年内,由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1000m颗粒污泥;合同价款为37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1万元;钢材进场厌氧反应器开始制作后5个工作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4万;调试出水水质达到合同一期工程要求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4万元;余款3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4月11日施工完毕。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出具污水处理工程静态验收报告一份,对该一期工程进行了验收。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备合同书》一份,由原告继续负责被告污水处理二期工程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与施工,合同价款为58万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4万元;原告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9万元;原告承担工程及设备全部完成安装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7万元;余款2.9万元为质保金,自运行调试达到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山东贝斯特公司于2011年将被告山东健宇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甲方承认因一期、二期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尚欠乙方工程款166.6万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乙方66.6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0万元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0万元,最迟2013年6月份还清为止。二、甲方承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无条件向乙方免费提供645.45m颗粒污泥,若到期没有提供,则乙方有权按照650元/m价格向甲方索要剩余污泥款项。四、针对双方二期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乙方应严格按照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协助甲方完成部分项目气浮机设备的整改,并协助甲方使气浮设备运行正常,培训甲方一人能够独立操作。乙方承诺待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方案实施完全部污水处理工程后,排水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如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则按退货处理。六、甲方支付2万元厌氧罐维修费给乙方。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撤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2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2012年5月6日,山东健宇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一份,载明:“1、目前情况看气浮机设备本身正常;2、二期合同设计气浮机出水达不到设计要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中未对出水有明确的要求,且原告亦对该气浮机的技术参数及运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在后来双方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山东健宇公司的郑万超已认可设备已达到其要求。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剩余616000元未再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颗粒污泥,尚欠430m未交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厌氧罐维修费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工程设备合同书、和解协议、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污水处理工程静态验收报告、验收证明、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录音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