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高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吴士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希臣,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生,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刘向东,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谢德生、刘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57元,减半收取7478.5元,由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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