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爱民,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东顿邱村60号。 被告侯烟云,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东顿邱村60号。 原告朱庆海与被告张爱民、侯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侯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在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民、侯烟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爱民、侯烟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爱民、侯烟云向原告朱庆海借款40000元。原告于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提款30000元,给付被告张爱民借款。被告张爱民在原告的取款凭条后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朱庆海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爱民2010年12月6号”,被告侯烟云亦在该借条日期下方签字摁印。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述40000元中有家中存放的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侯烟云向原告朱庆海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爱民、侯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民、侯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庆海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张爱民、侯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庆海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爱民、侯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