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在春,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系原告之妻),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李在春与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铭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春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马明刚,被告三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马明刚与原告李在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芬,被告三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春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三铭机械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认真完成本职工作,经常加班,被告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3年7月1日至7月12日,因原告身体不适到齐鲁医院接受治疗,并出具了相应病休证明,也多次向被告请病假。在原告身体病痛减轻后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后不让原告进入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145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3年6月工资2905元,2013年7月工资2324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30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69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加班费36283元。6、被告支付原告39天病假工资2184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违法垫付罚款2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铭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李在春与被告三铭机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原告系因自身问题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请假程序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未予以准予,原告擅自离岗。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2日予以解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7月的工资,系因原告未到被告单位领取,责任在原告。2013年7月20日,因原告离职、旷工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再主张2013年8月10日工资无依据。原告的工作不存在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病休未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要求工资无事实依据。另,200元交通罚款系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