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王百江,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二区19号,现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王岱刚,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胡居委会主任,住济南市。 原告王红英,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增来,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代表人许恒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与被告赵增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郝芳芳,被告赵增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李涛,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共同诉称,2013年7月2日9时28分,被告赵增来驾驶鲁SK8312号牌轿车沿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华路口处时,将原告亲属王淑荣撞伤,造成王淑荣重度颅脑损伤,经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7月5日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增来与王淑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增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SK8312号牌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作为王淑荣的继承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0328.2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9.6元、死亡赔偿金38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34017.8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后,剩余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增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增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412.5元;2、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增来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