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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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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洋与冯广金、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冯广金,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秀娟,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海洋与被告冯广金、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被告冯广金,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秀娟,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海洋与被告冯广金、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福、冯广林、被告冯广金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洋诉称,2012年8月,被告冯广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分5厘,2013年12月不还清按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称其没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构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月息1分5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冯广金出具的25万元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冯广金辩称,被告和原告冯海洋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冯广金欠原告父亲冯广林8万元是事实,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系冯广金朋友赵兴锋所写,冯广金签字确认。2012年8月19日,冯广林在双方亲戚家逼迫冯广金打了25万元的欠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僵持了半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冯广珍、姚俊堂、赵兴锋的证言,证明欠条形成的经过。

被告赵秀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海洋父亲冯广林和被告冯广金为兄弟关系,被告冯广金曾向冯广林借款8万元,后经冯广林结算,被告共欠本息25万元,原告冯海洋父亲冯广林便要求被告冯广金出具欠条,同时表示此25万元债权转移给其儿子即原告冯海洋享有。2012年8月19日,被告冯广金向原告冯海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冯海洋现金二十五万元整,月息1分5厘,2013年12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洋以被告冯广金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冯广金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冯广金辩称实际借款8万元,其出具的25万元欠条被冯广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上的25万元系双方对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以25万元本金主张利息不当,应当以8万元本金、月息1分5厘、从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欠条载明:“若到期不还,按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此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广金代理人庭后向法庭递交冯广金、赵秀娟离婚证复印件,上面载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离婚,即在冯广金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之后,故此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广金、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洋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冯广金、赵秀娟支付原告冯海洋以8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利息)。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冯广金、赵秀娟负担。裁定费1770元,由原告冯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