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洪平与被告王家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平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欠我施工款20976元,经催要,被告之支付了47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家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王家民欠原告徐洪平施工款20976元,经催要,被告之支付了47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民心家园人行道花砖结算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王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家民出具的民心家园人行道花砖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2015年1月2日,被告王家民欠原告徐洪平施工款209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之支付了4700元,剩余16276元一直未付。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王家民欠原告徐洪平施工款1627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民偿还施工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洪平施工款16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王家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