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591号 原告:张志文。 被告:周锯番。 原告张志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开车进入城南锦绣小区,由于其车辆占用安全通道,公司保安邓宜会劝说其将车停放到其他位置,被告不听劝说,坚持要停,邓宜会通知当值保安主管徐俊峰处理此事,被告仍不听劝告并对徐俊峰进行辱骂、殴打,后原告和邓宜会上前制止,均被被告打伤。原告公司主管楚柱报警,原告、邓宜会及徐俊峰三人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被告被西影路派出所带走处理。后西影路派出所对被告、原告、徐俊峰及邓宜会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将此案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533.98元、误工费700元、陪护费700元,共计593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周锯番”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中的“周钜番”非同一人,被告“周锯番”身份证号为××,而“周钜番”身份证号为××,现原告无法明确其起诉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自行向法院提交的“周钜番”的户籍信息与原告诉状中所载“周锯番”并非同一人,且现原告无法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给原告张志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雪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