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齐志勇与李茂水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齐志勇,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李茂水,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齐志勇,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李茂水,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

被告杨秀芳,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

被告李某某,男,200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

第三人李洪喜,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

第三人刘声秀,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居委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天桥区XXX。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淼,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居委会工作人员,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齐志勇与被告李茂水、杨秀芳、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娄焕历,被告李茂水及其与被告杨秀芳、李某某、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志勇诉称,第三人李洪喜借原告90万元,已通过2011年2月19日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洪喜至今未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李茂水、杨秀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洪喜系被告李茂水、杨秀芳的儿子,第三人刘声秀系两被告儿媳。被告李某某系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之子。2011年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村庄安置,被告及第三人共分得的济南高新区XXX和2号楼1901室及4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存在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被告与第三人的济南高新区草山岭村共有房屋5号楼1602室和2号楼1901室进行析产。

被告李茂水、杨秀芳、李某某及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辩称,原告所提及的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分配时须具备在村子里有户口和拥有足够面积的老房子这两个条件才可分配。无老屋的需按5800元/㎡购买。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已于2011年1月6日离婚,而房子是于2012年1月份分配,且第三人刘声秀与儿子被告李某某所得100㎡中用老屋折抵的面积不能认定为刘声秀所有。因此5号楼1602室系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刘声秀共有,2号楼1901室系被告李茂水、杨秀芳所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李洪喜并未参与房屋分配,而是以5800元/㎡的价格折算成现金,取得自己的60㎡以及第三人刘声秀及其子李某某的20㎡,共计47万元。该款项的用途被告与第三人刘声秀并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及第三人有案涉房产的产权证明,案涉房屋不具备析产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