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固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祁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因打字错误,导致原被告身份颠倒,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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