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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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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瑞中与许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时瑞中,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许允刚,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固始县。 原告时瑞中与被告许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时瑞中、被告许允刚出庭

(2015)固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时瑞中,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许允刚,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固始县。

原告时瑞中与被告许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时瑞中、被告许允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瑞中诉称:被告借口给我办事为由收取我30000元,后退还25000元,下欠5000元给我出示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

被告许允刚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但原告收我一台净水机,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瑞中爱人因犯罪被商城公安机关刑拘,被告许允刚以能捞人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后归还25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示一张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时原、被告曾经达成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失约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元有本人给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所讲原告收取一台净水机。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时瑞中现金5000元整(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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