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2月结婚,2012年8月生育一男孩,随原告生活。2012年底原告在武庙集镇开设一家婚庆公司。由于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前一年感情尚好。2012年以后被告便对原告猜疑,对原告殴打。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田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姓名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格力”空调一台,48寸“创维”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等。现柜子和沙发在被告家中,其余嫁妆被原告处理,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原告放弃。婚后原告在武庙街道开设一家婚庆公司,因经营不善,该店面关闭,室内物品以物抵债,原告陈述婚后无债权、存款,有债务,但由自己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材料、(2014)固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长期由原告抚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加之原告要求抚养男孩,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应依法判决小孩随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对婚前财产予以放弃,本院支持。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的纠纷,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