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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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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孟军与亚鑫公司、胡久涛、杨金明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孔孟军,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亚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久涛,经理。 被告胡久涛,男,1971年12月22日

(2015)固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孔孟军,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亚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久涛,经理。

被告胡久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金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孟军与被告亚鑫公司、胡久涛、杨金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亚鑫公司的法人胡久涛、被告胡久涛、杨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孟军诉称:2014年9月13日我与被告胡久涛及另一合伙人叶贻刚(后被告杨金明接其股份)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三方各投资60万元,在经营中被告胡久涛排挤我,背着我又拉多个合伙人,为此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我投资款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承担利息,支付我的差旅及误工损失。

三被告亚鑫公司、胡久涛、杨金明辩称:首先,本案应该是合伙协议的纠纷;其次,我们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公司业务结算,原告方不应该退出合伙事务;再次,合伙经营期间存在亏损,原告方若执意退出,应当承担合伙公司亏损部分,亏损按投资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孔孟军与被告胡久涛及另一合伙人叶贻刚(后在经营中叶贻刚退出,被告杨金明接其股份),经协商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一家固始县鑫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从事玻璃加工,乙方(叶贻刚)、丙方(胡久涛),各向公司投资60万元现金,甲方(孔孟军)投资60万元(内含现金29万元,二辆货车,一辆叉车,三十个玻璃架子折价31万元),推选胡久涛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债权债务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盈亏按比例三方享有和承担。另约定其它事项(详见协议书),公司后定名为固始县亚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后在经营中合伙之一叶贻刚退出,被告杨金明接其份额参与公司经营。三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矛盾,产生纠纷。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判如所请。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决算情况,三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出的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损,要求原告按份额承担亏损部分。原告不认可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几方也未进行公司清算。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终止,退出合伙人之间要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帐目清理、决算。本案中几方当事人成立一家公司,在公司经营中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存在帐目、事实不清的情况。原告孔孟军对自己诉讼请求、主张,依法应承担着举证责任,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鉴于本案未进行公司业务的清算,三被告又提出在经营中存在亏损现象,本案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所主张三被告支付差旅及误工损失同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孟军要求三被告亚鑫公司、胡久涛、杨金明返还投资款60万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承担利息,支付差旅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孔孟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吴未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