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固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赵某某考虑到家庭和孩子,愿意给被告邓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婕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