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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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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

(2014)固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很难沟通,自2007年外出打工后很少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不尽义务,对孩子、老人不尽抚养、赡养责任。2011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与家庭和亲朋好友失去一切联系。被告母亲因病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被告始终未回来尽孝,均由原告料理安葬后事。由于被告没有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促使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改过之意,不断变卖家庭部分财产供其挥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子归儿子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打工购置的财产价值2175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固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1996年4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头几年在家务工,感情还可以。2007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刚开始几年还联系,每年往家里带七、八千块钱,从2011年过完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和原告联系,也不再往家里拿钱了,甚至被告母亲去世时被告都没有回家,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归原告的部分均赠与婚生子汪海瑞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生活长达十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向被告汪某某户籍所在地即固始县段集镇乐道村村委会了解,被告汪某某在2014年春节前后一直在家务农,于2014年10月2日外出务工至今。和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2011年外出务工后至今都没有和其联系,也不回家”的情况并不相符。因被告在外务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居住,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但双方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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