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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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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相拴与刘爱军、冯喜云、张拴才、秦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闫相拴,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 被告刘爱军,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 被告冯喜云,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 被告张拴才,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 被告秦林瑞,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 原告闫相拴

(2015)林临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闫相拴,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

被告刘爱军,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

被告冯喜云,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

被告张拴才,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

被告秦林瑞,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

原告闫相拴诉被告刘爱军、冯喜云、张拴才、秦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相拴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相拴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刘爱军、冯喜云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张拴才、秦林瑞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爱军、冯喜云均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推拖不还,并躲避不见原告。原告随后向被告张拴才、秦林瑞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两被告清偿该笔债务,但两被告以该笔借款不是由其借贷为由不予清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讨回借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刘爱军、冯喜云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张拴才、秦林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爱军未答辩。

被告冯喜云未答辩。

被告张拴才未答辩。

被告秦林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军、冯喜云由张拴才、秦林瑞担保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闫相拴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2014年11月26日刘爱军、冯喜云在张拴才、秦林瑞担保下借到闫相拴20000元。同时被告张拴才、秦林瑞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张。合同显示:2014年11月27日张拴才、秦林瑞自愿为刘爱军向闫相拴借款20000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期限4个月。如刘爱军不能正常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愿意以卫生所全部资产抵押给闫相拴用于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张、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闫相拴要求被告刘爱军、冯喜云偿还借款2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闫相拴主张被告刘爱军、冯喜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拴才、秦林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军、冯喜云、张拴才、秦林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军、冯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相拴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拴才、秦林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爱军、冯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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