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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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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红与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刘晓红。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明。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刘晓红。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明。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才。

原告刘晓红诉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泰祥公司)、赵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晓红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张明裕、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红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承建的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北岸2号楼项目经理赵新才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工地供应松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日,5月8日、6月8日共向被告工地供应方木15968根,合款388874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筹钱为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赵新才作为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应和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88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1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安阳泰祥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书上内容显示,订货方是被告赵新才个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责任。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印章,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赵新才签订合同,被告赵新才不是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人员,对被告赵新才的行为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新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刘晓红与被告赵新才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订货方安阳利丰君临北岸2#楼赵新才(甲方),供货方刘晓红(乙方)。供货数量17000跟,总价款413500元;本合同产品的交付地点为安阳利丰君临北岸工程项目部;付款方式:1、货到工地正负零层起来,付货款的总额40%现金,2、余款在货到工地两个月前结清全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除继续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按应支付款项数额的每月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的内容或标准提供产品而导致延期的,乙方除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格的每月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赵新才,乙方刘晓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日、5月8日、6月18日共三次给被告送去方木15968根,合款388874元。

另查明,君临北岸项目由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承建了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被告赵新才为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赵新才的收货单据、利丰●临北岸项目2号楼(主楼)建设工程预算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