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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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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王冰、马静、王静、胡颖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程军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 被告王冰。 被告马静。 被告王静。 被告胡颖军。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程军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

被告王冰。

被告马静。

被告王静。

被告胡颖军。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王冰、马静、王静、胡颖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静、王静、胡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王冰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期限18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王静、胡颖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静作为王冰的配偶,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冰尚欠本金72786.26元,利息7510.98元,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胡颖军作为王静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冰、马静偿还贷款本金73786.2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被告王静、胡颖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冰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正在积极想办法筹钱偿还,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王冰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用别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静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王静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胡颖军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冰向原告递交了申请“e贷通”贷款申请表,该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授信)金额为8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18个月。该贷款申请表第八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获得银行审批同意,并发放贷款后,本人承诺负责监督申请人(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自愿与申请人(借款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申请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借款人王冰及其配偶马静和担保人王静及其配偶胡颖军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18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王冰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11903008915103200002。“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是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同日,被告王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静的配偶胡颖军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冰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冰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冰尚欠本金72786.26元,利息7510.98元,上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冰、马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胡颖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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