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7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经人介绍认识,我们两个人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7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