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魏双琳,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谢婧,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魏双琳与被告谢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双琳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100元,利息150元/月,并承诺最迟在2013年底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转给原告1000元利息。此后,再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多次在被告微信上留言催促还款,被告拒不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100元,并按约定支付150元/月的利息至其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谢婧出具的借条原件。2、两张银行转款记录单、两张手机银行转帐记录单,证实原告确于2013年9月22日转给被告谢婧12500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谢婧于2014年6月19日还给原告魏双琳1000元利息款。 被告谢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陆陆续续借了三、四次钱,每次金额都在三、四千元左右,之后被告也陆续还了大部分,还余600元未还。2013年9月2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谢婧账户转款125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谢婧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9月22日转交通款作为借款,共借魏双琳13100元,年底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转帐1000元作为利息款,之后再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帐,借给被告谢婧12500元。虽然银行转款与借条上金额不一致,但从借条内容看,可以认定被告谢婧向原告借款13100元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0元/月,因借条上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魏双琳要求被告谢婧支付利息150元/月至其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转款的1000元应当在其借出的本金13100元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婧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双琳人民币121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双琳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