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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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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诉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诉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9月7日按安阳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当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6日,非婚生一子王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求上进,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吵闹不断。2012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抚养孩子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满18周岁。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于2011年按安阳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6日,原告非婚生一子王某甲,现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王某甲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非婚生一子王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至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甲随其共同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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