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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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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红、张银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1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利。 被告张新红。 被告张银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1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利。

被告张新红。

被告张银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张新红、张银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红、张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张新红于2008年5月14日在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银生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5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被告张新红在偿还原告1296元后,余款28704元及利息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后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诉讼到龙安区法院,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2011年9月8日龙安区法院将原告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704元及利息。

被告张新红、张银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新红、张银生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红从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夏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112‰,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加收50%的利息,挪用贷款罚息按日利率100%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新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银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新红偿还原告借款1296元,余款28704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70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1)龙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