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安阳市曙光实业总公司房屋中介部,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刘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 被告王利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曙光实业总公司房屋中介部(安阳市曙光房屋中介部)诉被告王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曙光房屋中介部于2013年7月12以该案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曙光房屋中介部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曙光实业总公司房屋中介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安阳市曙光实业总公司房屋中介部负担。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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