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邱某某。 被告廉某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和爱好不同,几十年来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1999年起原、被告经济分开,2007年分居至今,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11月被告在安阳市老年活动中心对原告恶意谩骂并侮辱原告的人格,败坏原告的名誉,2013年1月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左脚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健康路15号院7号楼304室房产一套,此房双方曾达成过协议,该房的所有权归孙子廉某甲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居住权,被告不得骚扰原告。 被告廉某某辩称,原、被告至今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曾卖了一套,当时卖了17000元,后来装修住房按暖气时花费了5000元,余款12000元不知去向,现在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健康路15号院7号楼304室房产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于1976年12月16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婚生一子廉锋,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健康路15号院7号楼304室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委档案馆的证明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