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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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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俊星与李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靳俊星。 委托代理人靳俊波。 被告李三红。 委托代理人孟凡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靳俊星。

委托代理人靳俊波。

被告李三红。

委托代理人孟凡俊。

原告靳俊星诉被告李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俊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俊波,被告李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俊星诉称:2012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三红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北工业园门口向东转弯下道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三红拒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31.33元,误工费18245.2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8.51元,后续治疗费用21160元,财产损失42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125746.17元。

被告李三红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3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3天,因原告从事的是服务行业,误工费应按2114元/月计算43天共计3392.78元,并且原告应提供工资表,伤残赔偿金不应超过2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三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北工业园”门口向东转弯下道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继发性癫痫(外伤性)、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肩、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354.8元,支付门诊费用1321.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抗癫痫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量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出院后购买抗癫痫药物丙戊酸钠片两瓶,合款19.6元。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俊星无责任。2013年3月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外伤性癫痫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号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俊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每年所需后续治疗费用1058元左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一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针对该鉴定意见,请求被告赔偿二十年的后续治疗费2116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