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韩文霞。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林英。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文霞诉被告申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文霞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申林英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霞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份以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30万元,并打有借据。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申林英辩称,被告对两个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据上看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口头约定的三分利息,利息不应支付。被告此前曾偿还过原告10万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20元,在庭前调解时,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向原告核实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申林英向原告韩文霞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韩文霞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申林英,2011年7月24日”。2011年9月29日,被告申林英向原告韩文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韩文霞现金叁拾万元整,申林英,2011.9.29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对被告称已经偿还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文霞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林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又不予认可,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霞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600元,由被告申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